PE机构国际监管与启示
发布时间:2016-01-18   信息来源:东方富海 匡晓明 龙超

一、 美国的监管政策


 

1、 私募基金的分类和监管法律框架

从大的类别上看,美国私募基金的分类为:

(1)对冲基金(Hedge Fund);

(2)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

(3)房地产基金(Real Estate Fund);

(4)创业投资基金(Venture Capital Fund);

(5)其他基金。

美国证券及投资行业的根本大法是《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私募基金主要受《1940年投资公司法》(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监管,投资管理公司主要受《1940年投资顾问法》(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监管。


 

2、 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政策

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这是美国金融危机之后对金融监管体制的反思和重构。

该法案的第四编是“对于对冲基金顾问和其他基金顾问的监管”(Title ⅣRegulation of Advisors to Hedge Funds and Others),该部分也称为Private Fund Investment Advisers Registration Act of 2010。

该法案对私募基金管理的监管做了重大调整。从立法目的来看,立法者是希望避免私募基金在2008年金融危机中成为一个系统性金融风险点的情况再次发生,因此从原则上取消了对私募基金顾问的注册豁免,实行强制注册。

美国国会要求加强对私募基金监管的主要原因包括:

(1)私募基金大量使用杠杆,实质上作为影子银行的催化剂;

(2)私募基金的运作缺乏透明度,游离于监管之外。

但是该法案同时规定以下三类基金顾问豁免注册:

(1)创业投资基金顾问;

(2)管理资金规模少于1.5亿元美元的基金;

(3)在美国以外注册的基金顾问,且该顾问管理的来自美国的资产少于2500万元美元以及其投资人少于15名。

美国国会解释了继续对创业投资基金顾问豁免注册的原因:

(1)创业投资基金主要给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这是美国国会长期鼓励的事项;

(2)创业投资基金一般不使用杠杆,不会放大风险;

(3)创业投资基金不会导致系统性风险。从金额上讲,创业投资基金的总额占整个私募基金的比例很小。根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数据统计,截止2014年第4季度,美国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资产总额为390亿美元,仅占私募基金总额(99,560亿美元)的0.39%。同时除了退出之外,创业投资基金与公开市场的联系较少,系统性风险较少。

同时,该法案授权SEC规定创业投资基金的标准。2011年6月,SEC根据该法案的授权,在广泛征集市场意见的基础上,公布了创业投资基金的标准(17 CFR Part 275),其主要目的是将创业投资基金与并购基金、对冲基金区分开来。根据该项规定,一个基金同时满足以下标准才能认定为“创业投资基金”:

(1)该基金向其投资者明确表示其以创业投资作为其投资策略;

(2)该基金不合规投资(non-qualifying investment)比例金额不超过其认缴出资额20%;

(3)该基金不通过借款融资(短期借款除外,比例有限定);

(4)该基金的投资者一般不得要求回购其基金份额;

(5)该基金没有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注册为BDC公司。

只有基金顾问仅管理创业投资基金时,该顾问才能享有该注册豁免;如果该基金顾问同时管理其他不能豁免的私募基金的,该顾问不能享受注册豁免。

对于如何确定“合规投资”与“不合规投资”的范围,SEC也做了详细解释:

1)投资范围:限制短期投资,集中于长期的股权投资。同时,SEC明确了股权投资的范围,参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定义,除传统的投资持有股权外,还包括了优先股,股票期权,可转换为股票的证券,可以购买股票的权证,可以分享利润的权证,等等,范围很广泛。为了兼顾灵活性,现金及其等价物,美国政府债券,到期日短于60天的货币市场基金不计入“不合规投资”。

2)投资方式:限制通过二级市场进行的投资,明确了股权投资的三种方式,包括基金直接从被投资企业处获得的股权,通过购买被投资企业的权益类证券所换得的股权,以及通过购买合资格企业母公司或其前身的证券换得的股权。SEC这样做的目的是,确保创业投资基金所投的资金直接进入被投资企业,而不是购买其已经发行并由他人持有的股权。

3)投资标的:被投资企业应满足几个条件,i)不是一个需要发布定期报告的公司(reporting company),没有在国外交易,且与此类公司没有控股或被控股关系;ii)没有使用与投资基金相关的杠杆,这主要是为了区分大量使用杠杆的并购基金;iii)本身不是一支基金,也不是一个纯粹的控股主体,而应该是一个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

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节的规定,以下公司需要发布定期报告:

1) 已经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2) 总资产超过1000万美元,且:股东超过2000人,或者超过500个股东不是受信投资者(accredited investors,一般指净资产高于100万美元的个人);

3) 公开发行过股权类或债券类证券,但没有在交易所上市。

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超过100人的投资公司需要注册。

从这些情况看,在不影响其对实体企业的融资功能的前提下,美国监管机构和立法机构对私募基金的监管重点是防范系统性风险,主要包括:

1) 与二级市场的关联度:深度参与二级市场的基金受到更严格的监管;

2) 杠杆使用情况:严格监管大量运用融资杠杆的基金;

3) 信息披露:尽可能的通过注册、定期披露信息的方式提高透明度。


 

3、 投资机构中的新秀BDC

BDC(business development company)是一类新兴的投资机构,1980年美国国会对《1940年投资公司法》作了修订,加入了关于BDC的条款。如其名称所明确表达的,美国国会推出BDC的目的是为了推动经济发展。

从业务上看,BDC非常类似创业投资基金,也是专注投资处于发展早期阶段的中小企业。跟传统基金或封闭型投资公司(closed-end investment company)不同的是其运作模式,BDC的投资者更小,参与面更广,投资方式更灵活,而且是永续经营,还可以公开上市交易,相当于“公开募集的创业投资基金”。因此自法律许可后受到投资者欢迎,成为广大中小投资者参与创业投资的最佳渠道。

主要的相关法律有:

大型的BDC可以选择公开上市,公开上市公司如果符合BDC的标准,也可以主动要求成为BDC并受监管。BDC主要上市地为NASDAQ,也有NYSE上市的。下表为相关信息概要:

 

 

以上数据截至2015年12月25日。

从上表可以看出,除少数公司外,上市BDC的市值一般低于净资产,平均在净资产的80%左右。其股本也大多保持稳定,除IPO外融资较少。这些上市BDC大多有高额的分红,优秀的BDC年分红超过10%。如果股价显著低于净资产,BDC也会选择回购其股票,实现另一种形式的分配。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支持创业创新以及相关的投资融资发展,是美国的一贯国策,无论在经济发展的各个时期,这一精神始终不变,而且不断根据市场情况推出新的工具、新的模式,并以法律的形式进行了规范和确认。

二、 香港的监管政策

1、 投资管理公司

香港市场执行的是金融牌照管理制度,根据香港现行条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第9类受规管业务资格牌照为资产管理牌照,投资管理公司主要受相关规定约束,包括缴足股本、流动资金、专业人员等,并有保持适当人选资格、上报财务资料、缴交年费、参加培训等持续责任,否则可能会被吊销牌照。

2、 投资公司

香港也有不少纯基金型上市公司,这些公司受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第二十一章《投资公司》相关条例监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

1) 必须委托联交所认可的保管人或信托人;

2) 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拥有或控制任何一间公司或机构超过30%的投票权;

3) 任何保管人、管理公司或关联方的董事不能在有关项目的会议上投票;

4) 任何人士不能控制投资公司30%以上的投票权;

5) 详细披露所有上市投资,及所有价值超过投资公司总资产5%的其他投资及至少十项最大投资的情况;

6) 详细分析投资项目的任何减值准备,并列出已拨备的投资详情;

7) 于每月最后一天后十五天内公布每月月底的资产净值。

三、 政策建议

根据上述情况,关于PE机构在新三板挂牌和融资有如下政策建议:

1、 坚持市场化原则,有进有出

新三板是中国资本市场的重大创新,通过信息充分披露,简化审批手续,扩大主体范围,充分体现了市场化的原则,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未来资本市场的希望。

新三板主要是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服务的,并没有区分行业属性。在这个市场上,PE机构既不应受到优待,也不应受到歧视。PE机构的融资规模相对比较大,这是其行业属性决定的,并不必然意味着混乱或者无序。

建议继续支持规范经营的PE机构去新三板挂牌和融资,同时对于违反规则的机构要有较为严厉的处理,直至取消挂牌资格。


 

2、 持续信息披露,统一标准

PE行业特有信息的披露标准还未完全定型,如何在充分披露和保护商业秘密之间寻求平衡,如何做到标准一致,如何既完整准确又简洁明了,还需要结合市场实际情况,逐步加以完善。

建议要求PE机构持续披露与行业相关的特定信息,以及与确定PE机构性质相关的信息,包括管理基金规模,投资管理收入所占的比例,累计投资金额,在管项目数量,在管项目中基金投资项目和自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比例,自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性质,投资收益中项目投资收益和基金投资收益的情况,等等。

3、 规范资金募集过程

现在PE机构在新三板的融资金额巨大,参与投资人众多,除机构和个人参与外,还有大量的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等,有可能规避了监管要求,增加了规范的难度,需要在实践中加以完善。

建议严格对投资者的适当性和募集过程的规范性进行监管,防范人数超限、投资者不合格、募集方式违规、虚假信息误导投资人等问题的出现。

4、 严格募集资金监管

目前部分PE机构在大额融资后,将资金用于与其主业关联度不高的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主业方向,也违背了新三板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优化金融结构的初衷。

建议对于PE机构在新三板上的融资要明确用途,PE机构自身募集资金的使用,应该是围绕其主业开展,不应偏离其支持创新、支持创业,服务于创新型中小企业的目标。

5、 提高内控水平,防范利益冲突

国际国内的经验表明,资产管理类公司的最大问题就是,管理人牺牲投资人的利益,不择手段为自己牟利。由于资产管理、基金管理专业程度高,结构复杂,因此相关问题往往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不易察觉和防范。

建议要求PE机构做好内控,可以按照上市公司的标准来进行要求,从机制上解决PE机构开展业务中的利益冲突问题。对于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PE机构,要做到自有资金与管理资产严格分开,相应的投资团队完全独立,投资决策完全独立,自有资金的投资从顺序和收益上劣后于基金。

6、 按照性质类型进行分类监管

目前PE机构并未从性质上加以区分,市场主体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往往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操作方式,对现有的规则体系形成冲击。

建议对PE机构按照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的性质加以分类监管,以及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划分,可以学习借鉴发达资本市场的成熟经验,有针对性的出台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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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深圳市东方富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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