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几点困惑
发布时间:2019-02-27   信息来源:东方富海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改委、证监会联合发布了财税(2019)8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明确了创投企业为其个人合伙人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具体办法。包老师仔细看了几遍,颇有些困惑,分享如下。

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营非常特别,其合伙人分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 下称LP)和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 下称GP)。GP是专业投资机构,成立一个投资基金,一般注册为有限合伙企业。LP是主要投资人,可以是个人或机构,但法律明确规定LP不能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GP作为基金管理人从事投资活动,每年从基金收取管理费,并收取基金收益的一部分作为业绩奖励。

 

由此可见,个人LP,也就是《通知》中的"个人合伙人",从投资基金获得的收益,是投资收益,而非劳动性收入或生产经营所得。但2018年12月22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下称新《个税法》)明确"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

 

进一步来看,个人LP来自基金的收益主要是两部分:

1. 被投项目发放的股息红利所得。由于初创企业在发展扩张时期需要大量资金,一般不会分红派息,因此这部分所得在LP总收益中占比非常小或近似于无。

2. 股权转让所得,即基金投资的项目股权转让后获得的收益。一般而言,股权转让所得是基金的主要收入。

在上述背景下,由于股权转让所得是个人LP的主要收益来源,以下我们主要讨论《通知》中与之相关的两种核算办法。

 

01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

税率:个人LP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股权转让收入-对应股权原值-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此法下,个人LP收入的定性似为新《个税法》中的“财产转让所得”,即为非劳动性收入或生产经营所得,税率20%。但税基的计算值得商榷。

困惑一:

个人LP的税基大大高于其实际投资收益

在私募投资基金的特殊运营框架下,个人LP为得到股权转让收益需付出较高成本,包括支付给GP的管理费及业绩报酬。而一般的个人投资者直接投资的财产转让不涉及这种特殊的委托投资关系。如下图示例,小明出了1000万直接投资一家3D打印初创公司5%的股权,三年后以1500万的价格转让给小红,转让环节费用忽略不计。根据上述公式计算,小明的应纳税所得额= 1500-1000 = 500万,与小明转让股权的实际所得一致,以此作为税基是合理的。但如果小明作为个人LP通过创投合伙企业(基金)投资同样的股权,假设该基金只有小明一个LP,且只投了一家公司,沿用第一种情况的数据,三年后股权转让,按《通知》口径计算,小明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旧是500万,但小明的实际所得还需扣除支付给GP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160万,仅为340万。可见,用适用于直接投资财产转让的公式来计算个人LP的税基,大大高于LP的实际投资收益。是否应根据创投企业的具体情况出台更为合理的核算方式,允许GP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作为抵扣项?

题外话:不熟悉创投行业的读者可能会问,那为什么LP愿意付这么高的费用给GP呢?不如自己直接投资好了。答案很简单,就是要借助GP的专业投资能力减小风险,获得较稳定的投资收益。大家都知道,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的不确定性非常高,个人投资者直接投资一个项目,风险极高,有可能成功,但也有可能血本无归。而创投基金的GP,凭借其出色的专业投资能力和业绩赢得了LP的信任,通过多个LP的资金支持,募集成立一个规模较大的基金,可以投资多家初创企业。一是可在项目选择上提高质量,二是分散了单个项目失败的风险。上例的假设仅是为了便于比较,在现实中,创投基金一般不会只有一个LP,也不会只投一个项目。

困惑二:如何解决双重征税问题?

LP支付给GP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已在GP层面缴纳所得税,如在计算个人LP税基时不能扣除,将造成双重征税。这个问题在现行框架下如何解决?

困惑三:

税基是否应参照国际惯例同等标准计算?

从国际惯例角度看,如美国,个人LP从基金分得的收益被称为“资本利得”,其税基为扣除GP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等各种成本费用后最终属于个人LP的实际收益。以此类推,我国个人LP“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应参照国际惯例同等标准计算?

 

02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

税率:个人LP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基:年度经营所得=创投企业每一年度的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

此法下,税基的计算合理,为LP应分得的净收益。但5%-35%的超额累进税率似值得商榷。

困惑一:

投资收益为何要按“经营所得”征税?

据上文讨论,个人LP取得的所得,为“非劳动性收入或生产经营所得”,实质是投资收益,那么为何要按照“经营所得”征收个税呢?

困惑二:

税率为何不降反增?

以往税基就是按年度经营所得的口径计算得来,但多地税务机关给予了20%的优惠税率。基于创投企业的投资特点,若按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LP的所得税,大概率适用35%的税率。从这个角度说,如何体现国家通过税收优惠鼓励创投基金发展的战略布局?

困惑三:

是鼓励长期投资还是短期投资?

从国际惯例角度看,如美国,长期投资是政府鼓励的行为,创投企业LP分得的收益一般都会在投资超过一年以后实现,因此被称为“长期资本利得”,享受15-20%的优惠税率。而短期资本利得,即一年内实现的投资收益,则需和薪酬收入一样,按照普通所得税率交税,最高适用税率达37%。在我国,现行税法对个人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实现的收益(大部分为短期收益)免征所得税,而对愿意通过创投基金投资期限长、投资风险高、但对国家发展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科技创新企业的个人LP,并未给予相匹配的税收优惠。那么,国家希望对科技创新企业的长期投资行为进行鼓励的逻辑将如何体现?

 

03最后,“总体税负不增”了吗?

2018年8月,税务总局在政策解读会上表示,境内合伙企业发生股权转让的,自然人合伙人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个人所得税累进税率,以往地方较为宽松的政策被叫停,在私募行业内引起了热议,引起了高层领导的关注。2018年9月6日及12月12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地方已实施的创投基金税收支持政策应保持稳定,按照不溯及既往、确保总体税负不增的原则,要求财税机关抓紧完善进一步支持创投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并提出了《通知》的基本框架。

基于此,我们用下表列示了以往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和《通知》的两种核算办法,并根据上文的讨论将计算差异总结如下: 

1.   “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下,税基的计算、GP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抵扣、亏损结转的处理和以往地方优惠政策一致,但实质税率(35%)大幅上升,远高于原来的优惠税率20%

2.   “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下,税率和以往地方优惠政策一致,为20%,但计算税基时不能抵扣GP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导致税基比原政策大幅上升。此外,亏损不能跨年结转,而原政策下亏损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逐年结转。

由此看来,个人LP的总体税负是要增加了。这种情况下,如何体现国务院常务会议“确保总体税负不增”的原则?又如何鼓励高净值个人将闲散资金投资于创投基金、再通过创投基金的专业投资能力进一步推动“科创”升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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